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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昌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昌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L9C-913」之記載,應更正為「「L6C-913」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將竊取之金色飾品1個返還告訴人汪憲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金色飾品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52853號被 告 陸昌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昌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0時26分許,在汪憲鴻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攤位前,趁汪憲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臺幣650元之金色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汪憲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陸昌安說明,陸昌安主動交付所竊之金色飾品供扣案(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憲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昌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汪憲鴻所有金色飾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拿走告訴人飾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供參。又依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竊取金色飾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竊取金色飾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