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德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業將本案竊得之黃色吸塵器1台返還予告訴人黃炳為,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