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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憲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3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3時37分許」、犯罪事實關於:「皇家禮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皇家禮炮威士忌酒」,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陸續

竊取被害人蔣季達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峰牌香菸9包、CASTER牌香菸5包、七星牌香菸3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之竊得財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1,000元、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峰牌香菸9包、CASTER牌香菸5包、七星牌香菸3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萬9,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5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 告 林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3時3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蔣季達所有、置放在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皇家禮炮1瓶(價值3600元)、峰廠牌香菸9包(價值1440元)、CASTER廠牌香菸5包(價值700元)及七星廠牌香菸3包(價值390元),得手後,將竊得上揭皇家禮炮、峰、CASTER、七星等廠牌香菸及現金3萬10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其餘所竊得之現金4萬9000元已在巧虎遊藝場花用殆盡。嗣於同日5時許,蔣季達發現前開現金8萬元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並於同日8時許,在上揭虎電子遊藝場前,與林憲宏發生拉扯,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林憲宏主動交付皇家禮炮1瓶、峰廠牌香菸9包、CASTER廠牌香菸5包、七星廠牌香菸3包及現金3萬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憲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季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約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