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旭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左髖挫傷」應更正為「右髖挫傷」,暨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類型,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尚不知悉其涉犯頂替罪嫌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友人並自首等情(偵緝卷第93-95頁),有被告11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實際肇事者,卻為貪圖肇事者承諾給予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為迴護肇事駕駛人之頂替犯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司法調查有限之資源及時間,且使實際肇事者得免於接受刑事追訴、審判,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 告 吳旭昌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吳旭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肥」之友人於113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西屯路、甘肅路交岔路口處,與騎乘機車之陳俊傑發生車禍,致陳俊傑受有左髖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阿肥」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竟為隱避「阿肥」及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主動到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承辦員警承認其係肇事駕駛,而頂替真正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人「阿肥」。嗣吳旭昌於偵查中改稱並非肇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約影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又參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