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包1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侵占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所侵占之卡包1只,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全家、熊貓禮券等物品,因無法確認禮券之面額,即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無從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至其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亦屬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均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6號被 告 A02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魯閣新時代大智路側公車停等區,拾獲A01於同日不慎遺失之卡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全家、熊貓禮券等物品),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卡包拾起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A01發現遺失卡包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撿到包包,而是在和平街撿到證件,伊在新時代廣場旁沒有撿到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新時代百貨周邊只是撿菸頭,那個應該不是錢包等語,顯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辯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未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