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⑶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現金7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8張、駕駛執照2張,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 告 湯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ROSA越式洗髮店後方,見後門未關,乃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范翠維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8張、駕照2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將之帶回住處,現金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范翠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扣得范翠維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7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8張、駕照2張等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翠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