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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騰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騰煜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純質淨重伍點壹壹陸公克)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X-CUBE夜店內」更正為「X-CUBE夜店附近」;第11至12行原記載「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1包、K盤1個、手機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騰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㈡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節,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為6.0325公克、餘樣量淨重為

6.006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達5.116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及同年10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除送鑑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已滅失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復查:被告另遭警查扣K盤1個、手機1支(IMEI 1:00000000

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然依現有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K盤1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在為必要,而扣案之手機1支亦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自無從逕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本質上並不屬於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8303號被 告 楊騰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煜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X-CUBE夜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1包愷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5.116公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騰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