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漢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漢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被告賴漢章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即加油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進而使被告現實取得加入油箱之汽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見偵卷第61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並取得新臺幣1,288元之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即1,288元加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76號被 告 賴漢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章於民國114年8月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北基世貿站,見李哿垾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遺留在自助加油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消費方式,支付自己之自助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元,使臺灣中油北基世貿站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者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而供給油品注入本案車輛。嗣李哿垾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哿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漢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哿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中油北基世貿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支付之自助加油費用1,28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