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亞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自備安全帽,竟因忘記戴安全帽而竊取告訴人陳○○所有之安全帽,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交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予警扣押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扣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62729號被 告 王亞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自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陳○○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將該安全帽戴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亞勳到案說明,王亞勳於114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陳○○)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