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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訊據被告張富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唐曉玲所

有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並放置於其家中,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主動交出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我買票時沒有主意夾帶到他人的皮夾及行動電話,我以為都是我的東西,直到進入電影院麵包時才發現多拿了不是自己的皮夾及行動電話,看完電影就把皮夾及行動電話帶回家,忘了帶去警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皮夾及行動電話,並放置於

其家中,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主動交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5至77頁、第7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皮夾及行動電話係他

人遺失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仍將皮夾及行動電話取走帶回家中,倘若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有招領之意,當可於拾獲後,將皮夾及行動電話交予電影院售票櫃臺之工作人員,或任意一處之警察局處理,實無逕予留置於家中,待警員通知始行提出交付之理,且忘記帶出門顯非一般所肯認之不能將拾獲之物送交電影院售票櫃臺之工作人員或警察機關之障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及法治觀念,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現金,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及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該車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8837號被 告 張富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球影城民生路售票處,見唐曉玲所有之皮夾1個(裝有現金『金額詳後述』、世壯運悠遊卡內約有新台幣【下同】200元儲值金)、廠牌vivo y76天藍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手機透明顏色背蓋後面夾有中國信託金融卡、黃色悠遊卡『內有168元儲值金』、本人身分證及紙鈔『金額詳後述』)(前開皮夾及手機背蓋內裝有之現金總計3,010元)遺留在售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上開皮夾及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唐曉玲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皮夾及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張富強所為,通知張富強到案說明,經其主動交出皮夾及手機等物予警員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富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買票時沒有注意夾帶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以為都是自己的東西全部一起拿走,直到進入電影院吃麵包時才發現多拿了不是自己的皮夾及手機,但看完電影就把皮夾及手機帶回家,忘記帶去警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曉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買票雖然沒注意到夾帶到告訴人之皮夾及手機,但伊進去看電影時就發現多拿了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但仍將皮夾及手機帶回家等語,是被告既已在電影院內就發現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手機,衡情在電影院即能將該皮夾及手機送回售票櫃檯交予電影院工作人員保管,卻捨此便利之方法不為,將皮夾及手機帶回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皮夾及手機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