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惟仁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惟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未能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之錢包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僅就錢包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部分返還告訴人李宏家,故僅就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錢包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部分,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5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 告 石惟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宏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及悠遊卡1張)遺留在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前開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李宏家於翌日(2日)15時許發現錢包遺失,返回該處遍尋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石惟仁所為,循線通知其到場說明,經其主動交出錢包(除上開現金外,已將上開錢包、金融卡及證件發還李宏家)予警員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李宏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惟仁固坦承侵占上開錢包,惟辯稱:該錢包內原先只裝有金融卡及證件,並無現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提出之提領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所侵占之錢包內並未放有現金1,500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上開錢包與其內金融卡及證件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14年10月1日8時許將錢包遺忘在機車前方置物區,直到翌日(2日)15時許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是上開錢包顯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前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