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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9382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部分商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間隔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壹號醬炙烤牛御飯糰 2個 90元 2 鮪魚御飯糰 2個 30元 3 春川風味辣炒雞御飯糰 1個 45元 4 韓式炸雞飯糰 1個 49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壹號醬炙烤牛御飯糰 2個 90元 已發還告訴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