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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仁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批(半捆*3捆、1/3捆*2捆、100mm平方6米*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仁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Y-8755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口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副主任蘇俊睿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半捆*3捆、1/3捆*2捆、100mm平方6米*1捆),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蘇俊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俊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俊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半捆*3捆、1/3捆*2捆、100mm平方6米*1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