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侵占」,第5行之「係」應更正為「將」,第7行之「遺失」應更正為「遺忘在淡溝郵局自動櫃員機內未拿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簡俊龍所有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至淡溝郵局領款時,遺忘在自動櫃員機內忘記拿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徐瑋陽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遺忘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入己之提款卡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 告 徐瑋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拾獲簡俊龍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VISA簽帳功能)1張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竟未將之持往郵局或警局招領,而係上述物品攜回住處侵占入己,隨後又以不詳方式將之棄置、銷毀。嗣簡俊龍於同日接獲疑似盜刷簡訊,始發現提款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陽於警詢時及真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資料、淡溝郵局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涉有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無以該卡進行盜刷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VISA提款卡固於同日18時07分有一筆特約商店名稱為「GOOGLE*TEMPORARY HOLD」之消費,係採先圈存後扣款,事後商店已將交易更正並未扣款,另「GOOGLE*TEMPORARY HOLD」乃Google為驗證卡片有效性而進行的預扣暫存款或試刷,並非實際收費,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惟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試行綁定付款,縱認被告確有在行動裝置上輸入告訴人上述VISA金融卡相關資料,然並未以簽署持卡人姓名之方式進行交易,究難認渠有何偽造製作簽帳單之電磁紀錄行為,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