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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佩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內涵、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相似性),不能僅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實際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有該等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用以

研磨大麻供施用,惟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屬於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菸草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欣毒性5930D039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⑴總毛重:1.00公克 ⑵外觀描述:乾燥碎葉 ⑶驗前淨重:0.1645公克 ⑷取用量:0.0450公克 ⑸餘樣量淨重:0.1195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5年度毒保字第6號 2 研磨器1個 115年度保管字第92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 告 許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臺中公園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顆,並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1公克)及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猶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