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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晨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晨育之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晨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店之代理人林哲因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顯已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數倍,倘本案仍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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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60711號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店內(下稱寶雅松竹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至櫃檯結僅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嗣員工林哲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晨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商品售價條碼標籤、蕭晨育竊盜案遭竊品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