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A03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右腳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機車」,應補充更正為「A03明知A02為騎乘警用機車前來執行職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著制服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右腳踢倒警員A02停放在該處標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第8、9列「(均未提出毀損告訴)」後方補充「,並以此方式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者,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執行勤務時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A03腳踢使該警用機車倒地,造成機車右側車殼受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遭警員A02攔查告發,不思檢討己過,反心生不滿,率以右腳踢倒警員A02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該車受損,不僅係損壞公物,並係間接對警員施強暴,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損壞公物之價值雖不高,但藐視警員公權力正當執行之敵對意識非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與中興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A02發現,即攔查A03並依職權告發,A03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右腳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機車,致前開機車右側車殼受損,並波及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8W-12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提出毀損告訴),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