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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A03因酒醉路倒受傷」後,補充「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2時27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

竟不知尊重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於醫師A02執行醫療業務時,攻擊毆打其右上腹,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攻擊毆打醫師之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酒醉路倒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救治,A03明知醫師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A02輕拍A03時,忽然往後揮臂,打到A02之右上腹,致A02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