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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振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彰化○○○○○○○○埔心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現金新臺幣1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 告 柯明振

籍設彰化○○○○○○○○埔心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夜間6時38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台灣高鐵臺中站2樓南區近4B門口之旅客候車座位處,發現陳映儒前往搭車時不慎遺留在上址之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取出後而侵占之,旋將手提袋及其餘內裝物品交付站務人員。嗣陳映儒經站務人員通知取回手提袋時,經清點內裝財物,發現現金1,400元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時指述遭侵占遺失之現金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台灣高鐵遺失物處理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