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厚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厚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告訴人陳榆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頁),且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回扣案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0元 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3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4 健保卡1張 5 發票3張 6 錢包1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 告 黃厚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程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NSF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處之溪洲橋時,發現橋面上有陳榆涵不慎遺落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1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零錢、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發票3張;除零錢外,含錢包及其餘內裝財物均已尋獲並發還陳榆涵本人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錢包(含內裝財物)而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經陳榆涵發現錢包(含內裝財物)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榆涵於警詢中指述遭侵占遺失之錢包(含內裝財物)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證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