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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6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耀祖將前述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車輛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㈡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禍致使原有車牌毀損,為圖個人便利,竟不

循合法管道更換政府核發車牌,另行將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堪認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

、2行關於「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 告 蔡耀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祖因車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騰堯名義下)之車牌毀損,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6月間,以不詳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輛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警方接獲檢舉表示,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前;經警前往上址查證並通知車主游騰堯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案內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證人游騰堯名義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本人,上情亦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9月10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142158號函文(函覆報告單位案內車牌經製造商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無訛)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