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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A008固坦承口出「你是三小、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少年張○妮(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我是黑道,安全帽是不小心掉到地上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你是三小、

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幹你娘、我是黑道」,他講這些話時,離我很近,我會害怕,安全帽被告用甩的,就是把安全帽丟在旁邊而已,也沒有很大力等語(見偵卷第22、50至51頁);證人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你是三小、幹你娘、我是黑道」,「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是對張○妮講的,且將安全帽砸到地上,但沒有印象被告砸安全帽是否是用力砸等語(見偵卷第26、50至51頁)。被告於警詢自承:安全帽是往地上砸,但我沒有要砸小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於靠近告訴人之處,將安全帽丟向地面,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我是黑道、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言行已足使一般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畏懼,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41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犯前開之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於論罪欄內載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僅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認其女兒

遭告訴人出言揶揄,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以作為其女兒、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少年之榜樣,反以上開言行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時即表示歉意及調解意願,希望取得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亦遵期到場,僅因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場,致調解未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顯具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護子心切、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表示歉意及高度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未遵期到場而調解無果,為其等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固以丟甩安全帽為本案犯行,惟上開安全帽既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 告 A008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8(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女兒與少年張○妮(民國000年0月生)相處不睦,竟於114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張○妮、陳○佑(000年0月生)、林○宏(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少年張○妮嚇稱:「我是黑道」、「你現在是三小」、「 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等語,並將安全帽丟至地上,致生危害於少年張○妮之安全,少年張○妮因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8雖否認有對告訴人少年張○妮嚇稱:伊是黑道及有故意將安全帽甩到地上,然坦承向對告訴人張○妮嚇稱:「你現在是三小」、「 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等語,然本案經告訴人張○妮、證人陳○佑及林○宏等人於警、偵訊指訴歷歷,被告恐嚇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移送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話語及行為,亦同時致生危害於少年陳○佑及林○宏之安全,告訴人少年陳○佑及林○宏因而心生畏懼。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陳稱「我是黑道」、「你現在是三小」、「 要不是你是女生,我早就打你了」等語,並將安全帽丟至地上,被告所為顯然係對女性即告訴人少年張○妮為之,而少年陳○佑及林○宏均為男性,被告主觀上應非對渠等為之,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