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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下簡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販售之酒類商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5)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4次犯行罪質及加害對象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28),是被告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624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華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雅婷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4年10月1日 6時25分許 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 145元 2 114年10月27日23時11分許 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酒1瓶 150元 3 114年10月31日1時38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 290元 4 114年11月1日13時58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 29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