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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緣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緣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緣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炳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有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 告 林緣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緣鵬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2日上午6時57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前往林炳忠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索討債務時,認林炳忠避不見面而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林炳忠住處門口之鋁製紗門,導致該紗門破毀而不堪用。嗣經林炳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緣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忠於警詢中指述自己之住處門口紗門遭被告毀損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紗門遭毀損之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之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