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應更正為「侵占之犯意」,第7行之「遺失」應更正為「遺落在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胡真芝所有之黑色包包(含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找未果後,調閱店家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取走,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張宏鵬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遺忘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至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未坦承侵占之主觀犯意,但尚能供明侵占過程之客觀事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5號被 告 張宏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鵬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胡真芝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皮夾1個、零錢121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遺落在上址地面,其明知前開包包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胡真芝發覺該黑色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真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黑色包包及內含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該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AirPods耳機1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包包裡有2000元及耳機,我沒有翻找過等語,是被告拾獲該包包時,包內究有無現金2,000元及耳機,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又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另侵占其2,000元現金及耳機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在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