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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育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不得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第10行:「2段78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2段131巷78號前」,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7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節,及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3至1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第三級毒品整體,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單一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卷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張(偵卷第45、48頁)在卷為憑,足見含有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物品與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難析離,應認亦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5包(含包裝袋15只) 總毛重76.02克,取1包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總淨重72.346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0.337公克。 2 K盤 2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5782號被 告 許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5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某處交易,而取得愷他命16包(1包嗣後已施用),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許育豪因駕駛牌照號碼BWW-222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停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愷他命1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60.33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