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得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得瑋與施依汝為鄰居。邱得瑋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時許,未經施依汝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自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312室居所之陽台,攀爬進入施依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313室之住處陽台,再從陽台進入施依汝之住屋內,並在該屋內停留約5分鐘後,循上開路線返回其住處。嗣因施依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依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得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依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46115808號鑑定書、114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370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5至40、41、43、47至49、59至63、65、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得瑋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陽台、住屋內達5分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深夜無故侵入他人住屋內,無端驚擾居住權人之生活安寧,且選擇於是時侵入之動機不明,造成告訴人深受驚嚇,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