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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香犯修正前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後補充「(蘇秋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鄭竹鈞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秋香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15年9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第4項規定:「對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或救護相關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度提高至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

告訴人鄭竹鈞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至34頁);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中簡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10日3時3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師告訴人制止其拆除約束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醫院急診室104號病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骨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簡卷第31、37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蘇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香於民國114年5月10日3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師鄭竹鈞制止其拆除約束衣,明知鄭竹鈞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醫院急診室104號病床,徒手攻擊鄭竹鈞之胸口,致鄭竹鈞受有胸骨下挫傷之傷害,蘇秋香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鄭竹鈞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鄭竹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竹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