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楊婉萍否認明知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辯稱:手指虎係友人暱稱「阿德」之人給的,其拿來作為手機支架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時,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逾40年,且扣案之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屬於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外型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與典型手指虎樣式相同,若手指套入後持以對人揮(毆)擊,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倘無故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即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性;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之情,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把,且並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指虎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號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萍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1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盤查,因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經楊婉萍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手指虎1把(鑑驗編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1公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明知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本案手指虎並遭查獲之事實。 3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附圖及圖例說明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5446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相片 ⑶查扣照片1張及扣案之手指虎1把 ⑴證明扣得本案手指虎(鑑驗編號000-00-000)之事實。 ⑵本案手指虎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楊婉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把,鑑驗結果認屬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