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誠
徐翊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誠、徐翊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6月25日函檢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31日函」,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3月6日」應更正為「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6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誠、徐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徐偉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3月26日、6月18日、6月20日至7月23日,接續提供其健保卡供被告徐翊鈞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員工,將前揭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存查,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049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徐偉誠竟因被告徐翊鈞積欠健保費、無力負擔就醫費用,由被告徐偉誠將健保卡借予被告徐翊鈞,由被告徐翊鈞持被告徐偉誠之健保卡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而為本案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有不該;兼衡被告徐偉誠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翊鈞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二人本案詐得健保點數共5974點(見55949號偵卷第85、89頁),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2月17日函說明,該院係以1點折算1元方式計算自費價(見55949號偵卷第117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974元,自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9號被 告 徐偉誠
徐翊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誠與徐翊鈞為朋友,徐偉誠知悉徐翊鈞因積欠健保費,需自費就醫,復無力負擔就醫費用,竟與徐翊鈞共同意圖為徐翊鈞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偉誠將健保卡借予徐翊鈞,徐翊鈞則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6日、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0日至114年7月23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持徐偉誠之健保卡,冒用徐偉誠之名義就醫。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不知情員工分別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就醫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徐偉誠本人就診,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醫院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點數共5974點約新臺幣(下同)5974元予國軍臺中總醫院,徐翊鈞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委由程詒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誠、徐翊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制官程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徐翊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自願書、身心科病人住院須知說明暨同意書、身心科病房住院期間行為約定切結書、冒用健保卡切結書、自費病患住院自願書、病人自動出院切結書、治療紀錄、醫用被服借物單、病人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住院期間行為約定切結書、護理指導紀錄(接續)各1份、健保署114年8月6日函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2月17日函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誠、徐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於密接時間陸續出借、冒用健保卡就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未扣案犯罪所得59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徐翊鈞 徐偉誠上列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5949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同一,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徐偉誠與徐翊鈞為朋友,徐偉誠知悉徐翊鈞因積欠健保費,需自費就醫,復無力負擔就醫費用,竟與徐翊鈞共同意圖為徐翊鈞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偉誠將健保卡借予徐翊鈞,徐翊鈞則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6日、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0日至114年7月23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持徐偉誠之健保卡,冒用徐偉誠之名義就醫。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不知情員工分別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就醫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徐偉誠本人就診,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醫院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點數共5974點約新臺幣(下同)5974元予國軍臺中總醫院,徐翊鈞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二、證據: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31日醫中民診字第1140008966號函、通報被告徐翊鈞冒用被告徐偉誠之健保卡就醫及通報表各1份 2、保險對象被告徐偉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就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114年3月10日、3月26日及114年6月18日病歷紀錄單各1份 3、被告徐偉誠114年10月31日訪問紀錄1份 4、被告徐翊鈞114年11月7日訪問紀錄1份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報保險對象被告徐偉誠114年3月10日、3月26日及114年6月18日就醫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各1份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3月6日健保中字第1144506405 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醫療費用追扣核定結果、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各1份三、核被告徐偉誠、徐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徐偉誠、徐翊鈞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中簡字637號(孝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同一,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