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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是否為查扣商品」欄編號24部分關於「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

竊盜數件物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下本案,固非可取,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3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前開所述,被告賠償金額遠高於竊取之財物價值,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生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財物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2、3、6至9、11至12、14、16、19至23、25所示為「查扣商品」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就附表編號1、4至5、10、13、15、17至18、24所示「非查扣商品」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非查扣商品」之價值,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553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里分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拆除該等商品之外包裝後丟在貨架裡或貨架底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A03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A04到案說明,並查扣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查扣商品(已發還A03)。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查扣商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查扣商品以外之其餘商品,辯稱:伊所竊取之商品全部都已交給警員查扣,除了伊所交出之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伊就沒有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商品盤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扣之商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查扣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數量 是否為查扣商品 1 六面水鑽耳針 249元 1個 否 2 永和三美人3秒翹口袋睫毛夾 135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Dr.3指甲營養油 20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酪梨保養油 200元 1個 否 5 MJ捲捲睫毛膏6g/藍色 360元 1個 否 6 正韓大水鑽交叉耳夾/玫瑰金 35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MJ星耀甜心眼影1.4g/銀河白 28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MEKO面膜洗顏兩用刷1入 14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9 Solone馥郁調製玩轉分裝瓶 25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0 JADORE鋼針耳環-海洋珍寶 249元 1個 否 11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30ml-透潤淨白 32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2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輕透防曬 36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3 Solone馥郁調製玩轉分裝瓶 250元 1個 否 14 CHIC 3對入耳環-晶光閃耀 16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5 正韓圓鑽貼耳耳夾-銀 350元 1個 否 16 多功能指甲搓刀MCT-20 9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7 JADORE銀針耳環-露珠 249元 1個 否 18 造型怪手夾水鑽麥穗-金 99元 1個 否 19 造型怪手夾珍鑽-鏤空半圓4.5CM 12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ARTiS di Voce隨身瓶指緣油-白麝香 28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1 正韓大水鑽交叉耳夾-銀 350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JADORE銀針耳環前後扣-耀眼之星 32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流光紋扭結寬版布髮圈-灰 13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正韓圓鑽貼耳耳夾-玫瑰金 350元 1個 是 25 Miro.lu女神肌矽膠淨顏刷 129元 1個 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總計 6024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