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H-19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3月4日許為警查獲時
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6月、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汽
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H-192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87至88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 告 林嘉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銷,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2月間某日,上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H-1927」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5年3月4日因酒後駕駛懸掛前揭偽造之車牌為警查獲,警方於翌(5)日通知其至警局查扣車牌,並發現上開BFH-1927號車牌係偽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2月間起至115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BFH-1927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