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長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9罪)、2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另案服刑中
,本應深切反省,避免再觸法網,竟仍為圖己利,對在監舍友即告訴人賴家閎行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部分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30號被 告 吳長紘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9次)、2月、4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賴家閎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受刑人,詎吳長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14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24號房內,徒手竊得同舍房舍友即賴家閎放置於置物櫃內之香菸3支、8元郵票共24張,得手後,竊得之香菸供己吸食殆盡。嗣因賴家閎發現遭竊,經報請本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長紘於偵查中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香菸1支、郵票24張等情,辯稱:伊只有偷香菸1支、郵票24張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閎、證人陳建達於偵查時證述稽詳,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已返還郵票24張,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香菸3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