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村
簡昱昇
魏子富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村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昱昇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子富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而竊佔本案土地」之記載,應
補充為「…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各55平方公尺、89.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之記載,補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勘查日期:114/09/09)、使用現況略圖」。
㈢附表編號1至3「時間(依本署偵查中所供)」欄關於「111年
間某日起」、「109年間某日起」、「114年6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9日起」、「110年12月9日起」、「114年9月9日起」;「備註(依本署偵查中所供)」欄關於「長達3年多」、「長達5年多」、「長達2、3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長達3年」、「長達4年」、「長達2月」;編號3「行為」欄關於「搭設固定棚架」之記載,應更正為「搭設固定貨架」。
㈣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勘查表(
勘查後)(勘查日期:115/04/09)、使用現況略圖、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5月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計價查詢結果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3人係分別自111年間某日
起、109年間某日起、114年6月間某日起(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3「時間(依本署偵查中所供)」欄所載)竊佔本案土地,惟依被告林福村於114年12月8日偵訊中供稱在本案土地上擺攤賣蔬菜3年多;被告簡昱昇供稱在本案土地上擺攤賣魚賣了4、5年;被告魏子富供稱在本案土地上擺攤賣玉米賣了兩、三個月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3人實際之竊佔時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福村、簡昱昇2人至114年12月8日止、被告魏子富自114年9月9日(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時起)起至114年11月8日止(被告魏子富於114年12月8日偵查中開庭前即已將所搭設貨架拆除,詳下述)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各為3年、4年、2月,則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竊佔期間之始日分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4年9月9日。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4年9月9日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等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擅自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長期佔用國有土地搭設固定棚架、貨架擺設攤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影響人車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3人占用本案土地之方式、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其等竊佔本案土地對國家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因竊佔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其等犯罪所得;而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114年9月9日、115年4月9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本院115年5月4日電話紀錄表所示(偵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3人所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各為55(錄號2)、89.9(錄號3,依中區分署所提出114年9月9日、115年4月9日之土地勘查表記載被告簡昱昇所佔用錄號3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89.90平方公尺,而有差異,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簡昱昇所佔用土地面積為89.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錄號5);而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竊佔期間之始日,分別為111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4年9月9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魏子富於偵查中114年12月8日開庭前即已將所搭設之貨架拆除,被告林福村、簡昱昇迄今仍未清除等情,有中區分署115年4月9日土地勘查表、本院115年5月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37頁),則就被告魏子富竊佔之時間計算至114年11月8日止(即自中區分署勘查日起加計2月)、被告林福村、簡昱昇竊佔之時間計算至本案判決時即115年5月31日止。
㈢又查,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110年至112年為新臺幣(下同)5
700元、113年至115年為5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即以此公告地價之80%計算本案申報地價。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竊佔本案土地係供搭設固定棚架、貨架擺攤販售蔬菜等商品,其等所受之利益程度及本案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3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準此,依此計算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本案犯罪所得各為44,167元、92,690元、6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年度 竊佔期間 公告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0.8(計算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0.05(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林福村 111年 111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23日) 5,700元 5,700x0.8x55x0.05x(23/365)=790元 112年 12個月 5,700元 5,700x0.8x55x0.05x1=12,540元 113年 12個月 5,800元 5,800x0.8x55x0.05x1=12,760元 114年 12個月 5,800元 5,800x0.8x55x0.05x1=12,760元 115年 5個月 5,800元 5,800x0.8x55x0.05x(5/12)=5,317元 總計 44,167元 2 簡昱昇 110年 110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23日) 5,700元 5700x0.8x89.9x0.05x(23/365) =1,292元 111年 12個月 5,700元 5700x0.8x89.9x0.05x1 =20,497元 112年 12個月 5,700元 5700x0.8x89.9x0.05x1 =20,497元 113年 12個月 5,800元 5800x0.8x89.9x0.05x1 =20,857元 114年 12個月 5,800元 5800x0.8x89.9x0.05x1 =20,857元 115年 5個月 5,800元 5800x0.8x89.9x0.05x(5/12) =8,690元 總計 92,690元 3 魏子富 114年 114年9月9日至11月8日(2月) 5,800元 5800x0.8x16x0.05x(2/12) =61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01號被 告 林福村
簡昱昇
魏子富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均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為人車使用之道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在本案土地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以前開行為排除他人佔有使用而竊佔本案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14年9月9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當場發現上情,而委由管理科科員於114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未經合法授權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陳明靖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福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簡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魏子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本案土地遭竊佔之現場照片5張。(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收執聯照片1張。(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七)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等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福村、簡昱昇、魏子富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編號 行為人 時間(依本署偵查中所供) 行為 備註(依本署偵查中所供) 1 林福村 111年間某日起 搭設固定棚架擺攤販售蔬菜 長達3年多 2 簡昱昇 109年間某日起 搭設固定棚架擺攤販售魚類 長達5年多 3 魏子富 114年6月間某日起 搭設固定棚架擺攤販售玉米 長達2、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