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虛構其外祖母謝陳雪等人作為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虛構其外祖母謝陳蜜等家屬作為製作名義人」、第13至14行「行使上揭偽造之準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行使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訃聞上遭冒用之前揭家屬、爽文國中對於教職員請假管理及薪資發放之正確性,」、第27至28行「行使該偽造之準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行使該變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神經外科醫師廖致祥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爽文國中對於教職員請假管理及薪資發放之正確性,」;證據補充「臺中市立爽文國民中學115年1月22日爽中人字第1150000312號函所附之收入憑證黏貼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公庫存款收入傳票、請假單簽核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中玉所為,就偽造訃聞電子檔請假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項,應予補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變造診斷證明書電子檔請假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項,應予補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偽造之訃聞電子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6
日、9日向爽文國中請假3日,以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電子檔於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向爽文國中請假10日,各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為,且時間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前,已於114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主動自白犯行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之資料以為證據,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中代課教師,本
應謹言慎行,以為學生表率,竟為圖請假並為免扣減請假期間之鐘點費及繳回薪資等利益,偽造訃聞、變造診斷證明書電子檔持以請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主動向爽文國中繳回全數詐領薪資(見他卷第283至285頁),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其母親於113年10月期間確有重大手術而需人照料,此有被告提出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母親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9、247至281頁),被告確於短時間內面臨雙親均需照護之情形,並負有支應家庭生活及照護費用之經濟需求,及斟酌其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詐得之利益、無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為初犯,案發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主動向爽文國中繳回全數詐領之薪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鐘點費、薪資合計1萬8,402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全數歸還爽文國中,有爽文國中收入憑證黏貼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公庫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訃聞及診斷證明書等偽造、變造電磁紀錄,業經被
告以網際網路上傳交予爽文國中而行使,不再屬被告所有,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原始資料仍然存在,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 告 王中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玉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臺中市立爽文國民中學」(下稱爽文國中)僱用之國文課代理教師。王中玉為於請假時不法續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透過電腦以WORD檔案製作電子檔之方式,虛構其外祖母謝陳雪等人作為製作名義人,而偽造「訃聞」電子檔,其上記載王中玉之外祖父謝溫科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壽終正寢等情(實際上其外祖父名字為謝文科,且早於101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因而就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6日、9日等3日向爽文國中請3日喪假獲准,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將上揭偽造之訃聞電子檔上傳至該國中之請假系統網站而向爽文國中行使上揭偽造之準文書,爽文國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公費支付113年10月15日之代課鐘點費、且未追繳113年12月6日、9日之薪資,王中玉因而詐得免付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代課鐘點費及應繳回之事假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146元(依偵字卷第179頁「應收回王中玉老師鐘點費或薪資明細表」內金額計算,計算式:1134+3012=4146)。王中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虛構自己腦部有腫瘤需接受手術及住院之事,而於113年10月底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透過電腦就真正之診斷證明書進行WORD檔案文字修改之方式,變造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廖致翔醫師開立之「開刀診斷證明書」,而將其上「病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變造為王中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嗣於113年11月4日至8日間不詳時間,將上揭變造之開刀診斷證明書電子檔上傳至該國中之請假系統網站而向爽文國中行使該偽造之準文書,爽文國中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自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1日間共10個上班日之病假,因而以公費支付之上揭10日之代課鐘點費、且未追繳王中玉超過日數之事假而應按日扣除之報酬,王中玉因而詐得免付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代課鐘點費、及免予追繳請家庭照顧假應按日扣除之薪資共計1萬4256元(依偵字卷第179頁「應收回王中玉老師鐘點費或薪資明細表」內金額計算,計算式:6471+6228+1557=1萬4256元)。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人員調查完畢而查明上情後,王中玉趁政風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前,攜帶政風機關之調查資料前來本署自首。
二、案經王中玉自首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管轄權釋明:被告本案將偽造及變造之準文書(電子檔)傳送予位於臺中市之爽文國中而向該國中行使,並致該國中陷於錯誤,而誤以公費支付代課鐘點費且未追繳其請事假應扣除之薪資,本案行為結果地應包含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中玉於本署偵查中、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偽造之訃文影本、變造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二親等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被告請假明細、課程表、員工薪資表、被告與國中教學組長間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偽、變造準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該文私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變)造準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依行使偽造準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名處斷。所涉1個行使偽造準文書、1個行使變造準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送意旨另指被告以「因身體因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檢查」而於114年2月25日至27日間所請之病假,另應追回1377元之日薪與鐘點費之差額等情(見偵字卷第179頁「應收回王中玉老師鐘點費或薪資明細表」最下方欄位),惟該表格上既記載此部分被告未附診斷證明等字樣,且觀上揭請假事由,被告未明示與其謊稱接受手術之詐術有關,尚難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