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與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已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7個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與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較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1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見A02向東南商行即蔡宜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並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安全帽1頂、鑰匙1支並未尋獲)。嗣於同日14時許,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蔡宜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返還之安全帽1頂、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