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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BU-1503」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與其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之網路上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因超速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竟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本案偽造之「RBU-1503」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又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BU-1503」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41頁,114年度保管字第8382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38號被 告 吳秉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所有人。緣A車於民國114年4月底,因超速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吳秉穎為求繼續駕駛A車上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由該賣家偽造車牌號碼為「RBU-1503」號之車牌2面(該號牌係不知情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下稱欣旺公司,且該車廠牌、款式與A車相符)。吳秉穎於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旋即懸掛在A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旺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A車於114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臺中交流道至大雅系統交流道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穎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偽造車牌之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扣案偽造車牌2面(含照片)等均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原係因嚴重違規(超速)致遭吊扣牌照,本應深切反省並遵守交通法規,竟為求一己之便,透過網路管道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上路,其心態顯存僥倖。近來國內偽造車牌案件日益猖獗,不法份子利用網購平台輕易取得假車牌,致使車輛如「幽靈車」般流竄,不僅逃避稅費、交通違規處罰,更嚴重破壞警方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追查犯罪之機制,製造治安死角。政府為此已多次宣示將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幅提高偽造車牌之行政罰鍰及處罰強度。若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僅輕判或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將導致「刑罰成本低於行政罰成本」之荒謬現象,無法達成遏止犯罪之效。考量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更使被害人欣旺公司面臨違規裁罰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爰請求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