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13年10月3日出監)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5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8月15日16時21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A02同意於114年8月16日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