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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4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㈡於114年8月7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2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局,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7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3月8日入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字第2365號、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3584卷第77至7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3584卷第

45、47至48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096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3584卷第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2於警詢時雖加以否認(見毒偵676卷第45至47頁),然查:

1.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檢驗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在案。復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並經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至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再經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敘明在案。

2.查被告於114年8月7日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2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676卷第55、57、51至53頁)。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對照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為27,064ng/ml、240,058ng/ml,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依據均為500ng/ml,相互對比,當可發現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均遠較500ng/ml之判定依據高出甚多,是依尿液檢驗報告中代謝物之濃度,足認被告於114年8月7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以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否認犯行之態度;末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3584卷第4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