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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多次恐嚇言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劉禹昕和睦相處,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28日20時53分起,使用其女友黃翊愷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翊愷之女劉禹昕,恫嚇以「樂樂,我跟你說不用囂張啦,我告訴你,我整你容易得很啦,你試試看」、「你就再去交男朋友給我看啊,你交一個,林北就砍一個,你再來看啦」、「你有能耐交一個,林北就砍一個,你交一個,我就砍一個」、「我砍給你看」、「我現在只好就是騎你的話,我就踹他」等語,劉禹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禹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禹昕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譯文、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堪認被告動輒以恐嚇、傷害之手法解決紛爭,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