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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軍犯恐嚇公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彈壹批、空氣短槍(含彈匣)壹把、空氣衝鋒槍(含彈匣)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修正為「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短時間內為數次射擊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內,被告所為之恐嚇公眾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內所為之恐嚇公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竟恣意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5次恐嚇公眾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各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BB彈1批、空氣短槍(含彈匣)1把、空氣衝鋒槍(含彈匣)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至15、77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子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被告辯稱:該子彈供裝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4413號

被 告 陳佑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軍明知持槍枝往公眾通行之道路射擊,將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無殺傷力、裝有塑膠彈丸之空氣短槍及空氣衝鋒槍,朝公眾得經過之道路及人行道方向隨機射擊塑膠彈丸數次,以此方式恐嚇周邊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周邊民眾即證人張○○(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後,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依法前往陳佑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佑軍所有之BB彈1批、空氣短槍(含彈匣)1把、空氣衝鋒槍(含彈匣)1把、子彈1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警另行調查)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路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周邊道路殘留之BB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9309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為上開射擊行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空氣短槍1把、空氣衝鋒槍1把、BB彈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8月31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被告住處陽台) 2 114年9月8日17時53分許起至20時41分許止 3 114年9月9日16時55分許 4 114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 5 114年9月17日21時7分許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