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四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桶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各時間(即民國1
14年9月17日2時58分許、同年月19日3時45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瘖啞人士,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礙,於日常生活及就業上已非容易,更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顯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
,非無謀生能力,且於撿拾物品前本應先行詢問是否為他人所丟棄之物,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拿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之鐵桶8個,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要求賠償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鐵桶8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已將鐵桶賣給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變賣竊得之財物或其變賣所得之價金為何,故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26號被 告 何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四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4年9月17日2時58分許、同年月19日3時45分許,騎乘三輪車至廖秋景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住處門前,先後徒手竊取廖秋景所有之鐵桶各4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之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廖秋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秋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秋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