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芑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84、2985、2986、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芑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得利、恐嚇之聯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得利、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
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詐欺得利及恐嚇危安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犯行之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危安
犯行,惟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被 告 賴芑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等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會收集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依其智識經驗亦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
以該門號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OLAPARTYPTELTD」公司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取得智冠公司核發之收款帳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以臉書與李婉婷聯繫,向其以假網售票之方式詐騙,致李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前揭價值2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之利益。嗣李婉婷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利罪嫌。(114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
該門號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OLAPARTYPTELTD」公司之價值2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取得智冠公司核發之收款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以臉書與呂佩璇聯繫,向其以假網售票之方式詐騙,致呂佩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前揭價值2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之利益。嗣呂佩璇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
該門號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OLAPARTYPTELTD」公司之價值8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取得智冠公司核發之收款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後,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以臉書與張芝瑜聯繫,向其以假網售票之方式詐騙,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匯款85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前揭價值8500元之MyCard點數之利益。嗣張芝瑜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危安之犯
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訂購、簡訊認證價值4萬元之電腦遊戲GASH點數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以LINE與黃順平聯繫,向其以假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詐騙,致黃順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及動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於同日17時48分許,刷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所訂購之GASH點數4萬元,並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所配發之帳號「dfbgdzffdv」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遂獲得免支付前揭價值4萬元之GASH點數之利益。嗣於翌(5)日19時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
「我大哥現在已經認為你是來亂我們竹聯的場子,你家人如果有受到所有傷害也別怪我沒提醒你,你約小姐的事情我也會幫你拉一條橫福,我就掛到那個田中國小那邊,還有你住家那邊,你應該認識很多老師吧,你應該還要一點臉吧」之文字予黃順平,對其恐嚇,致黃順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順平發現遭詐騙等,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
二、案經李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呂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芝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順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芑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婉婷、呂佩璇、張芝瑜、黃順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結果、智冠科技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婉婷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呂佩璇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暨匯款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芝瑜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暨匯款明細;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順平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4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危安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