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24分許」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24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照片、文字予告訴人A02,使告訴人感到惶恐不安。其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金錢借貸紛爭,率爾以傳送照片、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審酌該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長期、反覆以之供作恐嚇犯罪使用;又縱使沒收該手機,被告尚得透過其他科技設備遂行相類犯行,是認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與開啟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顯不相當,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前雇主,兩人間存有債務糾紛。A03因與A02商議償還債務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槍枝之照片,復於同年11月25日19時8分許、20時43分許,傳送「我先過去你家」、「沒關係(按:誤載為「們關係」),我每天就叫人去堵你」等文字,使A02於見聞上揭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過程中,傳送槍枝照片予告訴人,並聲稱將前往告訴人住處,縱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傳送之槍之照片僅為網路上搜尋之圖片,惟告訴人於觀覽圖片之時,顯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僅係傳送網路圖片,且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語境,被告並陳稱將前往告訴人住處,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傳送槍之照片及恐嚇訊息,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