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2時15分許」應更正為「2時0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雖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本案之經營期間、藉以賺取抽頭金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具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準備5000元作為賭金及1萬7000元作為周轉金,警察進來之前輸4500元,1萬7500元是我的賭金及賭場的周轉金,我今天共抽取7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今日收到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爰認定就扣案之1萬7500元,其中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餘1萬6800元部分,則為被告之賭金及賭場周轉金,屬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7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1組、賭具1副、骰子3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p.151) 2 現金新臺幣 1萬7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p.16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 告 陳秀蕊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麻將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陳秀蕊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為下注金額,每人取2張筒子牌,點數相加,比大小,莊家如為贏家,則收取其他3家之注金,莊家若輸,則分別給其他閒家注金,並由陳秀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小時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5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秀蕊及賭客李文全、廖秋桐、吳麗娟、夏素珠、劉明鑫、蕭敦貴及羅晏稜等8人及在場人劉興基、蔡麗華、李同安等3人,並扣得賭具1副、骰子3顆、監視器1組、陳秀蕊之抽頭金、賭金及賭場周轉金1萬7500元及其他賭客之賭資81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全、廖秋桐、吳麗娟、夏素珠、劉明鑫、蕭敦貴、羅晏稜及劉興基、蔡麗華及李同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賭具1副、骰子3顆、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周轉金1萬7500元,其中700元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餘之1萬68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賭客之賭金81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