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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憲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日報單壹張、監視器螢幕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10行「嗣經警於114年2月11日」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5年2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態樣乃係贅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3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陳〇臻、張〇晞、楊〇琪等3名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因容留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且犯罪動機與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3年期間,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

私利,媒介、容留多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容留期間長短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日報單1張及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查獲當日向客人所收取之費用,且該日為第一天營業即遭查獲,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 告 孟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5年1月底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用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〇臻、張〇晞、楊〇琪與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服務),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應召女子可獲得其中1000元,並將其中1000元交付孟憲瑋,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〇晞與男客石〇泰、陳〇臻與男客廖〇利於上址3樓301號、2樓20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楊〇琪與男客王〇任在休息室內等待,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日報單1張及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〇晞、石〇泰、陳〇臻、廖〇利、楊〇琪、王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日報單1張及監視器螢幕1臺均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