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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于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9時30分許」之記戴,應更正為:「9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過失傷害罪,逕予更正)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醫療專業,於告

訴人A01對其為醫療處置時,以暴力對告訴人相向,並使告訴人受有下腹壁、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損害醫病關係,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誠應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4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罹患精神疾病等病症,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精神部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日9時30分許,A02將點滴拔下並衝出病房,其他護理人員欲將A02壓制,A02明知A01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A01與其他護理人員壓制,基於違反醫療法、傷害犯意,以腳大力踢踹A01腹部及右腰側,導致A01受有下腹壁、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A01、A02)、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