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圖利益,供給前開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賭場經營當日經遭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51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64至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1萬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①5100元 A02 ②1萬6000元 2 黃色紙板籌碼 257個 3 灰色紙板籌碼 860個 4 天九牌 4副 5 計算機 1個 6 帳本 1本 7 點鈔機 1台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監視器鏡頭 9支 10 坐莊賭客借金表 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1時許,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4人拿牌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賭客除莊家不可下注外,其餘3家均可下注,旁觀賭客除莊家外可選擇另3家進行下注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按序派牌,每人取得4張牌來比點數大小,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賠率1:1,賭客每下注1萬元A02可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查緝,當場查獲王浚銘及賭客古國良、黃明達、蔡俊昌、陳俊忠、張富翔、李得全、潘文鴻、吳正彥、蕭鈺軒、葉駿榮、蘇裕昌等人在本案場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萬1100元(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138號)、黃色紙板籌碼257個、灰色紙板籌碼860個、天九牌4副、骰子1盒、指向牌4個、計算機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監視器鏡頭9支、坐莊賭客借金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137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國良、黃明達、蔡俊昌、陳俊忠、張富翔、李得全、潘文鴻、吳正彥、蕭鈺軒、葉駿榮、蘇裕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扣案之賭資2萬1100元(含被告所獲取之抽頭金5110元)、黃色紙板籌碼257個、灰色紙板籌碼860個、天九牌4副、骰子1盒、指向牌4個、計算機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坐莊賭客借金表1張等係被告在賭檯上供賭額換鈔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