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玉(原名陳奕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素玉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卷附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所得,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奶滋隨手分享包(鐵觀音口味)1包、得意的一天極選肉鬆1罐、元初豆坊海洋深層鹽滷木棉豆腐1盒、光泉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1瓶、初鹿鮮乳100%純鮮乳1瓶、白蘿蔔1條,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 告 陳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永春東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妙蓁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可口奶滋隨手分享包(鐵觀音口味)1包、得意的一天極選肉鬆1罐、元初豆坊海洋深層鹽滷木棉豆腐1盒、光泉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1瓶、初鹿鮮乳100%純鮮乳1瓶、白蘿蔔1條(價值共新臺幣665元)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妙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