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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琪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黃琪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中拒絕回答員警一切詢問(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然查:

㈠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00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31至3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由此可見,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2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拒絕回答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 告 黃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琪傑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日期:2026-04-16